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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议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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