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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最后更新:2008-03-10 12:54:28  来源:互联网  文字大小: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行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见附件二),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发现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开、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三),主要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证人。根据案件情况,并应制作《取证笔录》(见附件四),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和《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作笔录无效。
收集物证、书证时,一般应当收集原物或者原件,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用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或者原件,并由其持有人、保存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复制的物证、书证无效。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提供书面证词的,可以使用统一式样的《证人证言》(见附件五)。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附案件全部调查材料,应先送受案机关指定的案件审理人进行审理,再送受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并应制作《审查决定意见》(见附件七)。经审理审查,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六)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尘土代作人员参与本杂调查的,直接由受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案件审理人应对案件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理,并如实将审理结果填入《审查决定意见》相应位置。

    第十二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征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Ⅰ]或者[Ⅱ](见附件八、九)。
经行政告知后,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听证程序举例听证,并庆分别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见附件十、十一、十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实施征费者处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十三、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或者处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身份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十五)。
执行直接送达时,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十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在收到征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分期缴纳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有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见附件十七)。
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缴纳的,征费决定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

    第十七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在四日内将代收代缴的费款缴入指定的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个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或者罚款票据。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产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见附件十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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